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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娃放學途中,電話處理工作時腦出血身亡,不算工傷?
    2023-05-30 02:28:44 來源: 揚子晚報

    陳某生前系無錫一公司員工,工作崗位為商超部部門經理,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其工作崗位執行標準工時工作制。但實際上,上下班時間不固定,還經常需要外出辦公。


    (相關資料圖)

    接娃途中聊工作腦出血死亡

    是否“工傷”意見不一

    2022年6月9日上午8時左右,陳某到公司商超部上班。因計劃次日出差,恰巧其工作電腦有故障,便于當日16時許,乘坐其妻子駕駛的轎車離開單位去維修電腦。16時23分許,電腦修好后,兩人駕車從維修處前往學校,準備接17時30分許放學的兒子一同回家。其間,陳某先后與多位同事通過電話聯系處理工作事宜。

    17時14分,陳某撥通業務員宋某電話,就浙江區域銷售事宜進行溝通,雙方通話時長17分鐘。其間,陳某情緒比較激動,出現聲音慢慢變低的情況。17時40分許,夫妻接好兒子準備返回住所途中,陳某突發不適,神志不清伴惡心嘔吐,隨即被送至醫院救治。醫院門(急)診病例記載病史為:患者半小時前休息時突發神志不清、嘔吐、四肢抽搐,私家車送來我院急診就診,次日清晨5時許,陳某死亡,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死亡原因為腦出血。

    2022年6月22日,陳某所在公司向當地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請求認定陳某死亡為工傷。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分別對該公司副總經理、陳某妻子、商超業務員宋某進行調查并制作筆錄,后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陳某的法定繼承人對案涉決定書不服,起訴至江陰法院。

    關于該案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存在較大爭議,主要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中,陳某系公司商超部經理,其主要工作職責為負責商超部所有日常化管理工作及對外銷售工作,即便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和工作場所,也不應混淆其外出辦公和下班后行為的性質,應根據陳某外出從事的活動性質進行具體區分。事發當天,陳某為次日出差需要乘坐其妻子駕駛的汽車去修理電腦,修完電腦后二人前往學校接兒子放學,此時陳某已經從工作狀態轉變為下班狀態,不再處于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即便期間陳某通過電話與業務員聯系處理工作,但其已從工作狀態變為下班狀態,此時汽車內是其下班后的場所,而非工作場所的延續,不滿足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條件,因此,陳某的情形既不屬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于工作場所內死亡,也不屬于從工作場所直接送醫搶救無效死亡,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可視同工傷的情形。

    第二種意見認為,職工在下班后若在家中或其他場所為了完成崗位職責繼續加班工作,也應當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該案中,陳某的工作系商超部經理,負責從事對外業務銷售工作,其工作性質決定其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并不確定。無論是陳某的通話記錄或業務員宋某的陳述,均能證明陳某病發前一直在通過電話方式溝通工作事宜,且在通話過程中陳某即有情緒激動、聲音變低等發病征兆,故陳某在電話聯系工作事宜的過程中發病,應視為其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發病,其被緊急送醫搶救無效于48小時內死亡,應視為工傷。

    經法院釋明,當地人社局同意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原告申請撤回起訴,法院裁定予以準許。

    下班聊工作也是“在崗”

    工傷認定應傾斜保護職工

    案件承辦法官表示,微信、電話等具備實時發送文字、圖片及語音的通訊工具使得職工可以隨時隨地處理工作,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對“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時空限制。

    通常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是指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但職工為了單位利益,在下班后加班工作期間,也應當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若職工占用個人時間繼續工作,其間突發疾病死亡,其權利亦應當受到保護,只有這樣理解,才符合傾斜保護職工權利的工傷認定立法目的。

    且《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是“工作崗位”,與第十四條規定的認定工傷的法定條件為“工作場所”相比,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第十五條將“工作場所”替換為“工作崗位”,本身就是法律規范對工作地點范圍的進一步拓展,將“工作崗位”理解為包括在家或其他場所加班工作,是對法律條文的正常理解。

    職工在下班后若在家中或其他場所為了完成崗位職責繼續加班工作,也應當屬于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此,法院傾向于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的死亡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

    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張建波

    校對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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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編輯: 梅長蘇